持續推動打擊治理洗錢違法犯罪 經典案例分享
什么是打擊治理洗錢違法犯罪三年行動計劃?
為依法打擊治理洗錢違法犯罪活動,進一步健全洗錢違法犯罪風險防控體系,2022年1月,中國人民銀行、公安部、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安全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銀保監會、證監會、國家外匯管理局聯合印發了《打擊治理洗錢違法犯罪三年行動計劃(2022—2024年)》,決定于2022年1月至2024年12月在全國范圍內開展打擊治理洗錢違法犯罪三年行動。三年行動的牽頭單位為中國人民銀行和公安部。黨的十八大以來,在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堅強領導下,各有關部門認真履職,密切配合,預防和打擊洗錢及相關違法犯罪取得積極進展,反洗錢主管部門和各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指導反洗錢義務機構強化風險為本的意識,各級監察、司法、偵查機關以及行業主管部門對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涉稅犯罪等保持高壓態勢,并對所涉洗錢犯罪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和第三百一十二條等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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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周張成洗錢案——跨境轉移貪污公款實施洗錢犯罪
基本案情被告人周張成,男,漢族,1977年12月1日出生。2015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間,同案被告人倪樂菊(已判刑)教唆其姐姐倪樂平(另案處理)利用職務便利,持續從浙江省麗水市慶元縣工業園區管委會及其下屬的國有企業侵吞巨額公款。其間,被告人周張成在明知倪樂菊用于賭博的錢款為公款的情況下,仍通過提供自己的銀行賬戶或聯系賭場、地下錢莊提供銀行賬戶,協助倪樂菊接收倪樂平貪污的公款,從國內轉移到境外,金額合計人民幣8 782余萬元。周張成在賭場為倪樂菊“洗碼”獲得“傭金”人民幣70余萬元。裁判結果本案由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周張成明知是貪污公款,仍協助將資金轉移到境外,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洗錢罪。周張成在賭場為倪樂菊“洗碼”所得“傭金”系違法所得,應予以追繳或退賠。據此,依法以洗錢罪判處被告人周張成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900萬元。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不足部分責令繼續退賠。典型意義本案是通過地下錢莊跨境轉移貪污的公款實施洗錢犯罪的典型案件。被告人周張成明知同案被告人倪樂菊用于賭博的資金來自于公款,為非法謀利,將自己在澳門賭場開設的賬戶提供給倪樂菊用于賭博,再通過提供自己銀行賬戶或者聯系賭場、地下錢莊提供銀行賬戶,幫助倪樂菊接收倪樂平侵吞后匯入到境外的公款,并與賭場對賬確認,完成公款的跨境轉移。在辦理洗錢罪的上游犯罪案件時,要以“追蹤資金”為重點,深挖洗錢犯罪線索,對洗錢犯罪同步跟進,落實“一案雙查”的工作機制,依法懲治洗錢犯罪和上游犯罪。在本案辦理過程中,發現大量贓款流向境外,遂堅持“一案雙查”,深挖徹查職務犯罪背后的洗錢犯罪,并予以依法嚴懲,充分體現了從嚴打擊洗錢犯罪的精神,不僅對維護良好的經濟金融秩序起到積極作用,而且能夠有效摧毀貪污賄賂犯罪等上游犯罪的利益鏈條,有效遏制上游犯罪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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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上海“阜興”集資詐騙案——持牌私募機構以發行私募基金為名實施非法集資犯罪
基本案情被告單位上海阜興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阜興集團”)。被告人朱一棟,男,漢族,1982年2月25日出生。被告人趙卓權,男,漢族,1982年9月21日出生。其他被告人身份情況,略。2014年9月起,被告人朱一棟、趙卓權等人決定阜興集團開展融資業務,使用虛構投資標的、夸大投資項目價值、向社會公開宣傳等方式,并以高收益、承諾到期還本付息等為誘餌,設計銷售債權類、私募基金類等理財產品,向社會公眾非法集資,并發新還舊,不斷擴大資金規模,以維持資金鏈。至2018年6月,阜興集團非法集資565億余元,案發時未兌付本金218億余元。其間,阜興集團、朱一棟、朱成偉等人集中資金優勢、持股或者持倉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連續買賣“大連電瓷”股票,并通過控制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內容、時點、節奏,誤導消費者作出投資決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操縱證券市場,情節特別嚴重。裁判結果本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一審,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認為,被告單位阜興集團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其行為已構成集資詐騙罪。被告人朱一棟、趙卓權等作為阜興集團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均已構成集資詐騙罪;阜興集團、朱一棟、朱成偉的行為還構成操縱證券市場罪,且情節特別嚴重,應數罪并罰。據此,依法以集資詐騙罪、操縱證券市場罪判處阜興集團罰金人民幣二十一億元;以集資詐騙罪、操縱證券市場罪判處朱一棟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萬元;以集資詐騙罪判處趙卓權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八百萬元。對其他被告人判處相應刑罰。被告單位阜興集團和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發還各被害人和被害單位,不足部分責令被告單位和各被告人繼續退賠。典型意義本案是持牌私募機構以發行私募基金為名實施非法集資犯罪的典型案件。這些私募基金雖然名義上合規,但在“募、投、管、退”各環節實際上均不符合私募基金的管理規定和運行規律。例如,私募基金的銷售過程實際上存在變相公開宣傳、承諾固定收益、變相提供擔保、向不合格投資者銷售、未履行風險告知義務等情形;在投資和管理環節,實質上存在自融、“資金池”運作、挪用私募基金財產、未按約定用途投資、投資項目虛假、管理人未履行管理義務以及披露虛假信息等情形;在基金退出環節上,普遍存在“發新還舊”、剛性兌付現象,還本付息并非依靠投資收益。這類私募基金型非法集資犯罪,在行為的“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認定過程中,與普通非法集資犯罪的認定有所不同,需要司法機關認真研判、甄別。同時,監管機構應當加強投資者教育和私募機構管理,投資者應當提高風險防范意識,掌握必要金融投資知識,積極維護自身合法權益